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及依据]
为了加强特种设备使用安全监督管理,落实使用单位安全管理主体责任,保障特种设备安全运行,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调整范围]
锅炉、压力容器,在特种设备采购、安装、改造、维修、维保、操作、检验检测、报废等活动中,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使用单位总要求]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履行安全管理义务,保障特种设备安全运行,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章管理机构、人员和制度
第四条[使用单位总体义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和强制性标准的规定,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规定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并配备安全管理人员,或者委托专业技术服务机构实行合同管理;
(二)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制度;
(三)采购符合相应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特种设备;
(四)选择有特种设备安装资质的单位安装特种设备;
(五)聘用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人员作业,并定期进行安全、节能教育培训;
(六)按规定程序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
(七)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并配备有效版本的相关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标准;
(八)做好日常运行检查、维护保养和隐患排查治理,并按期申报定期检验;
(九)制定专项应急救援预案并组织演练;
(十)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按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并配合事故调查处理;
(十一)接受质监部门的安全监督检查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依法开展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
(十二)确保必要的安全投入。
第五条[管理机构人员设置规定]
下列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一)使用20台以上特种设备的石化、电力、冶金企业;
(二)使用50台以上特种设备的其他机构。
前款之外的其他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可以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的安全管理人员。
第六条[责任工程师规定]
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使用单位,应当任命1名特种设备安全管理责任工程师,并由本单位法定代表人授权其作为本单位管理者代表履行特种设备安全管理职责。
责任工程师可以从本单位具有安全管理工程师职称并具备特种设备安全管理能力的人员中选聘,也可以从为本单位实施特种设备安全管理的专门技术服务机构聘用。
责任工程师应当取得所在地质监部门颁发的安全管理类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持证上岗。
第七条[责任工程师或者其他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职责]
特种设备安全责任工程师或者其他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本单位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制度、责任制度的制定和落实,并确保制度切实可行;
(二)定期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特种设备安全状况,协调解决或者提出解决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建议;
(三)组织实施日常安全管理、安全教育培训
(四)组织制订本单位应急预案并定期开展应急救援演练;
(五)配合质检部门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安全监督检查、检验检测和作业人员考核;
(六)向质监部门报告事故发生情况等。
特种设备安全责任工程师或者其他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未完全履行前款规定职责的,由使用单位追究其责任;构成行政违法的,由质监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八条[制度建立规定]
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制度应当包括采购、安装、使用登记、操作规程、岗位责任制度、作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日常维护保养、定期检验、隐患排查治理(安全检查)、重点监控设备安全管理、事故报告和应急处置、安全会议、安全资金投入管理、安全技术档案管理等。
高耗能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还应当建立节能管理制度。
第三章特种设备采购及安装
第九条[采购要求]
采购特种设备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选型、技术参数、安全性能、能效指标等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有关强制性规定以及设计要求;
(二)所采购特种设备由取得相应制造资质的单位制造;
(三)所采购特种设备应当附有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制造监督检验证书等出厂文件。
第十条[采购旧设备规定]
采购旧特种设备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具有原使用单位的注销登记证明;
(二)具有完整的安全技术档案;
(三)经定期检验合格。
第十一条[采购进口设备要求]
采购进口特种设备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的境外制造单位应当取得国家质检总局颁发的相应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
(二)特种设备安全质量性能和能效指标符合中国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强制性标准的有关规定;
(三)附有相关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检验证书等中文出厂文件。
第十二条[使用单位安装改造维修设备的义务]
安装、改造、维修特种设备时,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安装、改造、维修;
(二)督促安装、改造、维修单位办理施工告知手续、申报监督检验;
(三)验收特种设备,并接收安装、改造、维修单位移交的有关技术资料、出厂文件和监督检验证书,将其存入该设备的安全技术档案。
第四章作业人员配备及特种设备使用登记
第十三条[作业人员配备要求]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根据特种设备出厂文件、有关安全技术规范以及本单位使用管理规定,配备相应数量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以下统称特种设备作业人员)。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岗位类别按照<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人员管理要求]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进行下列管理:
(一)确保作业人员持证上岗;
(二)督促、检查作业人员按照规程进行操作;
(三)定期进行安全、节能教育和培训;
(四)督促作业人员在证书有效期满前3个月向发证部门提出复审申请。
有关具体规定按照<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使用登记证办理规定]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向下列质监部门申请办理使用登记,领取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使用登记标志:
(一)跨省长输管道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办理登记,其他长输管道由省级质监部门办理登记;
(二)100mw及以上电站锅炉、大型设施由省级质监部门办理登记;
(三)流动式特种设备在产权单位所在地质监部门办理使用登记;
(四)其他特种设备由使用地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质监部门办理登记。
根据需要,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质监部门可以将登记事项委托下一级质监部门实施。
第十六条[办理使用登记时的资料要求]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办理使用登记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组织机构代码证(个体工商户为业主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完整的出厂文件以及安装技术资料等。
有关具体规定按照相应特种设备使用登记的安全技术规范执行。
第十七条[使用登证作用]
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或者使用登记标志应当注明特种设备所有人和第一责任人。使用单位取得使用登记证或者使用登记标志,仅表明该特种设备符合使用登记的条件,使用单位在使用过程中还应当执行本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八条[使用登记证或标志的放置要求]
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或者使用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第十九条[变更停用报废规定]
特种设备移装、过户或者使用单位更名的,使用单位应当在行为终了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停用1年以上的,应当在停用后30日内向登记机关报停;恢复启用前,应当向登记机关报告,并申请定期检验。特种设备报废,应当在报废后30日内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安全技术档案]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逐台建立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安全技术档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制造单位和安装单位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使用维护说明等文件以及安装技术资料;
(二)特种设备的定期检验和定期自行检查的记录;
(三)特种设备的日常使用状况记录;
(四)特种设备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的日常维护保养记录;
(五)特种设备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
(六)高耗能特种设备的能效测试报告、能耗状况记录以及节能改造技术资料。